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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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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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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辽03民终2348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1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民政大型机电修造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佟利,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长春,男,X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鞍山市铁**。

上诉人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中兴公司)因与上诉人鞍钢民政大型机电修造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机电公司)、原审被告于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3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鞍钢机电公司另支付贷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20万元为基数向我方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2、由鞍钢机电公司承担上诉费(上诉标的:30万元)。事实及理由:鞍钢机电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我方于2006年11月10日开具的20万“收款收据”,原审据此认定我方收到货款20万元与实际不符,收据上显示的结算方式为“转账”,我方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在原审中提交了单位开户行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在2016年11月份并没有20万元转账收入的情况。收款收据上的时间与签订《供销合同》为同一时间,《供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本月20日前付清,前期欠款2006年底前付清。在签订《供销合同》当时鞍钢机电公司既没有支付前期合同的欠款,也没有支付当期合同的货款,该收款收据明显是我方给鞍钢机电公司先行开具的。

鞍钢机电公司辩称:收款收据系鞍山中兴公司开具,足以证明付款事实,且2006年11月30日鞍山中兴公司又开具了20万的收款收据,如该笔款项未支付,后续不应当继续开具收款收据。

鞍钢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辽03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驳回鞍山中兴公司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全部不服,不服金额为323,961.83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相关费用由鞍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鞍钢机电公司收到货物总额为948,511.68元,包含鞍山中兴公司提供的三张供货明细对应的货物,且均已开发票。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223,961.83元,鞍山中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总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信息与供货清单的差异认定供货总额缺少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履行该部分供货义务的依据,违反上述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增值税发票上记载货已交付不能证明鞍山中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增值税发票是鞍山中兴公司单方出具的,并非我方出具的,且双方并未约定将增值税发票作为收货凭证。鞍山中兴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鞍山中兴公司辩称:一、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不认可收到货物,本案发票总额948,511.68元,鞍钢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货物总额也是该金额。本案鞍钢机电公司是认可收到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所以鞍钢机电公司提出的该项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发票备注联已注明货已交付,鞍钢机电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发票上也签字确认,鞍钢机电公司当时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于长春,在原审也承认收到发票所对应的货物,鞍钢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提出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二、鞍钢机电公司提出的三张供货明细单是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供货明细单上钢材的单价、数量、重量、规格与供销合同相对应,与发票上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不重复,明显不包含在发票所证明的供货范围之内。鞍钢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鞍钢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长春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对鞍钢机电公司主张的3张供货明细货物确实签收,具体财物工作不是我掌管,应以财务账为准。

鞍山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钢机电公司给付其购买钢材款823,961.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823,961.83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鞍钢机电公司和于长春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鞍钢机电公司和于长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日,鞍山中兴公司与鞍钢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鞍钢机电公司向鞍山中兴公司购买Q225A型号钢板,其中12mm钢板30吨(单价3,800元/吨)、25mm钢板30吨(单价3,800元/吨)、8mm钢板30吨(单价3,850元/吨)、8mm钢板60吨(单价3,800元/吨),合同总金额571,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2006年11月10日,鞍山中兴公司与鞍钢机电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鞍钢机电公司向鞍山中兴公司购买Q345A型号钢板,其中6mm钢板11吨(单价4,150元/吨)、8mm钢板11吨(单价4,150元/吨)、10mm钢板14吨(单价4,150元/吨)、12mm钢板12吨(单价4,150元/吨)、14mm钢板4吨(单价4,150元/吨)、20mm钢板3吨(单价4,150元/吨)、28mm钢板2吨(单价4,200元/吨),合同总金额236,65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前,逾期交货支付3‰滞纳金,货款2006年底前付清。鞍山中兴公司就此合同实际向鞍钢机电公司交付了价值275,450.15元钢板,交货明细显示交货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11日、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4日。除以上两份合同外,鞍山中兴公司与鞍钢机电公司间另存在其他钢板买卖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鞍山中兴公司总计向鞍钢机电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1,223,961.83元的货物,其中鞍钢机电公司于2006年、2011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货款总额948,511.68元,鞍山中兴公司发货明细记载货款275,450.15元。鞍钢机电公司共向鞍山中兴公司支付了900,000元货款,尚欠323,961.83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于长春与鞍钢机电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上述买卖合同系于长春以鞍钢机电公司的名义与鞍山中兴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鞍钢机电公司欠鞍山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额。该案中,鞍山中兴公司与鞍钢机电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根据鞍钢机电公司2006年、2011年向鞍山中兴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货已交付的备注,应认定鞍山中兴公司向鞍钢机电公司提供了价值948,511.68元货物;鞍山中兴公司另提交三张发货明细,货物总价值为275,450.15元,所记载的发货日期分别为2006年的11月11日、11月12日和11月14日,三张发货明细日期均在2006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之后,所载货物的规格、单价又与2011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规格、单价不同,足以证明增值税发票所涉货物不包含发货明细单所列货物、鞍山中兴公司另行向鞍钢机电公司交付了275,450.15元货物的事实,故鞍山中兴公司向鞍钢机电公司交付货物总额应为948,511.68+275,450.15=1,223,961.83元。鞍钢机电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金额为90万元,该收据表明鞍钢机电公司已支付货款90万元,虽然鞍山中兴公司在庭审中出具银行明细以证明虽然向鞍钢机电公司出具90万元收款收据,但只收到40万元。但鞍山中兴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足以推翻收款收据,故该院认定鞍钢机电公司已付鞍山中兴公司货款90万元的事实存在。鞍钢机电公司尚欠鞍山中兴公司货款数额应为1,223,961.83-900,000=323,961.83元,故鞍钢机电公司应支付鞍山中兴公司货款323,961.83元,对鞍山中兴公司过高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中兴公司主张鞍钢机电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一节,其中发货明细所欠275,450.15元货款实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购销合同》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鞍钢机电公司应于2006年底进行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7年1月1日起算,对鞍山中兴公司主张的起息日期该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鞍山中兴公司要求鞍钢机电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在法定罚息范围内,故对鞍山中兴公司要求鞍钢机电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275,450.15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中兴公司要求鞍钢机电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的利息,庭审查明增值税发票所涉未付货款金额为48,511.68元,此款所涉交易无书面合同,无法确认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7月29日应视为付款日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算,利息参照上述发货明细货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鞍钢机电公司应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48,511.68元货款利息,对鞍山中兴公司过高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改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两笔利息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6倍计算。关于鞍山中兴公司要求鞍钢机电公司和于长春互负连带责任一节,于长春与鞍钢机电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于长春对外以鞍钢机电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鞍钢机电公司应对于长春的行为承担责任。于长春与鞍钢机电公司之间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挂靠,也不属于借用鞍钢机电公司的资质,虽然在庭审中于长春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连带责任系法定或约定责任,于长春既往承担连带的法定责任,亦未同鞍山中兴公司约定连带责任,故对鞍山中兴公司要求于长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鞍钢机电公司抗辩于长春非适格主体、鞍山中兴公司在提起追加于长春申请后再度提交起诉状,鞍山中兴公司追加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规定,该院同意鞍山中兴公司追加于长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鞍山中兴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追加于长春为被告,并提交了追加于长春的申请,因该申请未写明追加理由及责任如何承担,该院要求鞍山中兴公司补充,鞍山中兴公司虽然以起诉状的方式补充,但应视为追加被告的申请。于长春与鞍钢机电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案涉合同亦是于长春以鞍钢机电公司的名义与鞍山中兴公司签署,与鞍山中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鞍山中兴公司追加于长春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于长春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鞍钢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鞍山中兴公司货款323,961.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275,450.15元为基数向鞍山中兴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48,511.68元为基数向鞍山中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以所欠两笔货款总额323,961.83元为基数向鞍山中兴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二、驳回鞍山中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鞍钢机电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0元,由鞍钢机电公司负担3,080元,由鞍山中兴公司负担2,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鞍山中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收到货款20万元与实际不符,我方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我方认可收据90万元中70万元,其中有30万元系被于长春取走,我方另行诉讼主张”一节。首先,鞍钢机电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金额为90万元,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鞍山中兴公司没有异议。但鞍山中兴公司辩称“因鞍钢机电公司为了请款故要求其开具90万元的收据”。鞍钢机电公司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请款不需要以收据形式提交。鞍山中兴公司关于其打90万元收款收据系用以请款的交易习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鞍山中兴公司辩称其认可的70万元支付方式有于长春以现金给付的、还有银行转账的,可见双方的给付方式多样,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审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上比较认为鞍山中兴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足以推翻收款收据证据效力,故认定鞍钢机电公司已付鞍山中兴公司货款9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鞍钢机电公司上诉主张“鞍钢机电公司收到货物总额为948,511.68元,包含鞍山中兴公司提供的三张供货明细对应的货物,且均已开发票。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223,961.83元,鞍山中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总额”一节。首先,鞍钢机电公司认可收到发票总额948,511.68元的货物,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条款内容。其次对于超过发票数额的275,450.15元货物,系依据鞍山中兴公司另提交三张发货明细所确认。明细上记载的发货日期均在2006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之后,且所载货物的规格、单价又与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规格、单价不同。故原审认定948,511.68元增值税发票所涉货物不包含发货明细单所列货物并无不当。故对于鞍钢机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鞍钢民政大型机电修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9.4元,由上诉人鞍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鞍钢民政大型机电修造公司负担61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张 滨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慧敏

书记员 王 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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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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