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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概要描述】

追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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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102民初12228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29日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2民初12228号

原告: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龙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73769068L。

法定代表人:王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崔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9783.5元,并以119783.5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CDGQ-买卖-2018-026《海城渡改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CDGQ-买卖-2018-026(续签001)《海城渡改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8年7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两份合同商砼合同履约保证金119783.5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但原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欠款金额属实,但是我方对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约定违约保证金返还为无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HCDGQ-买卖-2018-026的《海城渡改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又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HCDGQ-买卖-2018-026(续签001)的《海城渡改桥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2020年6月23日,双方就上述混凝土买卖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封帐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物资已于2020年6月23日全部结算,总价款13239747.5元,已支付11555200元,双方对金额无异议……

2.原、被告在履行上述混凝土买卖过程中,原告曾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19783.5,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被告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后,双方就混凝土的买卖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封帐协议》,同时原告主张履约中保证金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并未约定期限,但鉴于双方结算至今已近一年,被告仍尚未给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9783.5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11978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子煊

书记员 高 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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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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