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0302民初51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6日
胜诉金额: 6993335.42元及利息10580967.17元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02民初516号
原告: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司)与被告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明加公司偿还本金6993335.42元、利息10580967.17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93335.42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为876872.02元)。上述本息共计18451174.61元。2、诉讼费由明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3日,明佳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6993335.42元及利息10580967.17元未能偿还。2007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保证诉讼时效,农行胜利支行多次向明加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加公司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表示认可。2016年12月31日,国有公司与农行鞍山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业银行鞍山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国有公司,并进行了公告。明加公司的曾用名为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及鞍山君成置业有限公司。因明加公司拒不给付欠款本息,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明加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明加公司未到庭,未对国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有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还款利息记账凭证1份,可以证明2000年7月3日明加公司向农行胜利支行借款1000万元,农行胜利支行于2000年7月3日将款项交付给明加公司,借款期限为2000年7月3日至2001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7.128%,明加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本金3006664.58元,尚欠本金6993335.42元。上述证据明加公司未到庭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国有公司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系证据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在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30日、2010年6月10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6月5日、2015年11月18日,明加公司于上述时间收到农行胜利支行向明加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加公司未到庭表示异议,故予以采信。国有公司提供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可以证明2016年12月31日农行鞍山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有公司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告通知明加公司,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明加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国有公司提供的关于鞍山市胜利支行内部降格的批复一份,可以证明2008年8月13日鞍山市胜利支行因内部降格,业务划归立山支行,按照二级支行进行管理,故予以采信。国有公司提供的明加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来源合法,可以证明鞍山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次更名为鞍山君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明加公司,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3日明加公司与农行胜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加公司向农行胜利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7月3日至2001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128%。农行胜利支行于2000年7月3日交付给明加公司。明加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归还本金3006664.58元,尚欠本金6993335.42元。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30日、2010年6月10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6月5日、2015年11月18日,明加公司于上述时间收到农行胜利支行向明加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明加公司欠本金6993335.42元及利息10580967.17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6日)。农行胜利支行于2008年内部降格为二级支行,2016年12月31日农行鞍山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有公司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告通知明加公司。明加公司的曾用名为鞍山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及鞍山君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明加公司向农行胜利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农行胜利支行的涉案债权通过签订批量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国有公司,且农行方面于2017年1月4日公告通知明加公司,尽到了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明加公司应自公告生效后依法向国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国有公司主张的本金699335.42元一节,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有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有公司与明加公司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相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国有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给明加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记载尚欠本金6993335.42元,尚欠利息10580967.17元,明加公司没有到庭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明加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曾表示过异议,故对于国有公司主张的截止于2015年11月16日的尚欠本金6993335.42元与尚欠利息10580967.1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国有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一节,因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以本金6993335.42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国有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要求明加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国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明加公司偿还国有公司本金6993335.42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0580967.17元、2015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99333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3335.42元;
二、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截止于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10580967.17元;
三、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6993335.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7元,由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玲
审判员 李昊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艺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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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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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