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381民初566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05日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81民初5662号
原告:海城市东四镇齐伦酒厂,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38750254U。
投资人:陈兴威,系该厂经理。
被告:张羽,男,X族,住海城市。
被告:刘国娇,女,X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东四镇齐伦酒厂诉被告张羽、刘国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东四镇齐伦酒厂、被告刘国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东四镇齐伦酒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前,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白酒,截止至2017年9月5日,共欠原告酒款11万元,后被告张羽分三次给付原告酒款21000元,余款7.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并由被告张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酒欠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娇答辩称:一、答辩人刘国娇从来没有到原告处购买过白酒,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白酒,存属虚构,欺骗法庭。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所售销白酒的具体事实,包括提供出售白酒的数量、品牌、单价、提货单据、每次购买的数量,否则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与张羽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三、即使该笔债务客观存在,也与答辩人刘国娇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羽所欠的购酒款答辩人并不知情,所欠的购酒款高达11万元,明显超过正常家庭生活的所需,答辩人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也没看见被告张羽往家里拿过大量的白酒,该笔债务明显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答辩人系邮政银行在职员工,被告张羽在电业局工作,答辩人家也没经营过白酒业务,答辩人即未在欠条中签字,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该笔欠款没有“共债共签”的标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刘国娇与被告张羽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离婚。被告张羽原本在电业局工作,其本人不务正业,在婚姻存续期间也经常不回家,其本人不但被单位开除,还在社会上大量借贷供其个人挥霍。被告张羽与答辩人有两个子女,现全部由答辩人独自进行扶养,被告张羽已不知去向。本案所欠的购酒款项数额巨大,超出正常家庭喝酒支出,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与被告张羽之间购酒欠款的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白酒(原酒)加工的酒厂,截止至2017年9月5日,被告张羽共欠原告酒款10万元,且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开庭前,被告仍欠酒款7.9万元未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事实。
被告刘国娇质证意见:欠条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国娇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已经离婚
证据2、(2019)辽0381民初4698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了,张羽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面有大量的外债。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羽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羽未给付原告酒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羽偿还欠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羽购买酒拖欠的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娇偿还拖欠酒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息为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东四镇齐伦酒厂货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张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威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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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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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