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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纠纷一案

【概要描述】

追索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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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293民初575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19日

胜诉金额: 1000005元及利息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93民初575号

原告:海城市铭伦镁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三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18858664E。

法定代表人:王秀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望贤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XXX。

法定代表人:崔剑光。

原告海城市铭伦镁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伦镁公司)与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伦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铭伦镁公司与被告广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化镁,单价978元/吨;每次供货后,支付本次供货总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于下次供货时支付,以此类推,当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的合同价款,每次结算时原告提供税务局认可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货物能够满足随时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855.785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2019年12月23日支付319453.92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694932.57元、2020年2月20日支付778566.24元,合计1792952.7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19年11月26日金额为319453.92元、2020年1月7日金额为694932.57元、2020年2月14日金额为778566.24元、2020年4月20日金额为100000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因此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5元及利息(以1000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系原告因案涉纠纷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铭伦镁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5元及利息(以1000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铭伦镁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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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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