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质量异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平民二终字第72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24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国良,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伟,男,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67.7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7.7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如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捣固焦项目计算机控制系统合同书”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提供厂级管理系统、计算机控制系统硬件及软件共5套、UPS电源12套、交换机柜1套、服务器柜1套,合同总价为2090000元;到货地点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捣固焦项目工地,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货物制造完毕经双方初验合格并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等设备进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调试投运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一票结算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验收方式及质保期为在由买方和卖方对货物进行点箱、开箱验货和验收,买卖双方签署“计算机控制系统设备验收合格说明书”,在进行验收、点箱和开箱验货时,如发现缺少、损坏部件卖方须及时补齐,如因此造成工期拖延,买方有权按延期交货索赔,计算机控制系统调试完毕由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买方投产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原被告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设备全部投产验收合格后,买方将在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期满后把履约保证金退还(无息)卖方。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463000元,原告也于2014年11月27日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463000元的增殖税专用发票。被告下欠原告的627000元货款至今还没有支付。2015年6月1日,原告就被告下欠的627000元开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一张,2015年7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要求将开具的627000元增值税务专用发票当庭交付给被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不予接收。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投保保证金。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其于2013年12月3日起开始试生产;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向原告发出传真称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捣固焦项目计算机控制系统合同书》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70%的货款即146300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到2012年8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关于是否已过质保期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投产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该一年应以实际开始生产为起点,不应当受行政机关对生产性质(或阶段)划分的影响。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之前已经开始生产,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日开始试生产之日为质保期的开始日,2014年12月3日为一年质保期满之日。关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调试投运验收合格及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于2013年12月3日开始试生产,被告没有提供其试生产期间使用其它设备以替代原告提供的设备,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试生产之日起已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自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提供设备至2014年质保期满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且已验收合格,即使被告在诉讼中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迟延交货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迟延交付设备应承担责任的约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就此被告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开具发票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的时间,本院认定2015年7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要求当庭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予接收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被告自该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下欠货款627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卖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设备全部投产验收合格后,买方将在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期满后把履约保证金退还(无息)卖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全部投产之日后即2013年12月4日即负有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9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但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7月2日起以本金67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欠款6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以本金50000元计付,2015年7月2日起按本金677000元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数额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计算机控制系统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详细列举了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设备验收、质量保证等内容。同时也约定了合同价格变更的情形。被上诉人无视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设备型号及数量,合同约定17台工控机均为美国DIGGCOM生产的DIGGCOM—DCS400F型号酷睿双核,但实际供货全部为戴尔商用机。两者在性能和价格方面存在重大差别,给上诉人生产造成了不必要的困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重新供货或者按照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按照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设备调试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是全厂计算机编程组态的调试的责任单位,保证自动化系统完整的投入运营工作,买方无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调试、投运、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一并结算,支付买方总价的20%,而对方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发票,也未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进厂双方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总价款的20%,该款项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符合给定的。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导议,而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价款,说明货物合格。同时合同法在该条款又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支持,但是有质保期限的另行规定。本案质保期是1年,该时间段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当庭向上诉人进行交付,上诉人拒收,该情况已记入一审笔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实际供货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产口种类,如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是否存在差价的问题。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供货中虽然有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尽相同,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对设备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的异议,也不能提供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不履行安装调试验收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其认为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其正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困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是否按照供货数量提供发票的问题。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拒收,且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此,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认为鞍山华深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未提供结算发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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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