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顾问单位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302民初214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13日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02民初2147号
原告:王淑艳,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X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日报社,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二一九路**。
法定代表人:屈海文,系该日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淑艳与被告鞍山日报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鞍山日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3、要求给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损失46800元;4、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28600元;5、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4960元;6、请求被告按照历年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原告从2006年3月至今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54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3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投递员,现月工资1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06年3月9日工作至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负责每日早晨领取报纸后向客户发放,其次还需要进行报纸征订及续订工作,每天工作时间6个多小时,每周工作累计30多个小时,固定每月的8号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
2006年3月9日至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鞍山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足额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与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山日报社辩称:1.鞍山日报社没有在海城成立过分社,我报社系国家事业单位也不允许成立分社,原告所称的鞍山日报社海城分社也无相关的注册信息。2.鞍山日报社系事业法人,其业务范围是负责报刊的编辑出版工作并不负责报纸的发行,所以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3.鞍山日报报纸的发行工作由鞍山报业集团负责,鞍山报业集团在海城成立过全资子公司,即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文化传播中心,由其负责海城地区的报纸发行工作。4.鞍山日报社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鞍山报业集团代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文化传播中心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鞍山报业集团公司的说明,个人账户明细、工资明细表,该份证据可以体现出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为鞍山报业集团公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7日,鞍山报业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在海城市成立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文化传播中心,负责我集团鞍山日报、千山晚报在海城地区的投递发行工作。王淑艳系海城地区报纸的投递员,与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文化传播中心系劳务关系。王淑艳仅负责早上报纸的投递,其送报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其余时间由其自行支配。王淑艳的工资由我集团公司代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文化传播中心向其支付。鞍山报业集团公司文化传播中心的经营范围为投递报刊、广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中包含原告。
另查,鞍山日报社的业务范围中不包含报刊的投递。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单位发放,被告也不负责原告的日常考勤管理,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填写过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信息,原告也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淑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岩
人民陪审员 郑爱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晶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炤阳
代理书记员 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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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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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