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转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3民终1628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28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东,男,X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军,男,X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英,女,X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第三人:孙志生,男,X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上诉人王学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军、原审被告夏英及原审第三人孙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东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上诉人向第三人孙志生借款15万元,并为第三人出具借条,而且有转款记录为证,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在第一审笔录中能够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借给第三人孙志生款,第三人将款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承认15万元至今未还给第三人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15万元借给了上诉人,只凭借一张没有明确与谁借款的欠条,不能足以说明15万元是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此款可以判令应给付第三人,由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借15万元,还款给二人共计30万元,打酒与提瓶子要钱这是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并未有债权转账协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返还被上诉人15万,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志军答辩称,一、上诉人王学东上诉提出2014年9月3日其向孙志生借款15万元,并为第三人孙志生出具借条,而且有转账记录为证。上诉人的该项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学东借款总额为30万元,其中向其亲家孙志生借款15万元,第三人孙志生以转账的方式交给了王学东。上诉人王学东还向孙志军借款15万元。孙志军将款转账给第3人孙志生,第3人提取了现金交给了上诉人王学东。从孙志生交给王旭东款项的支付方式不同,可以说明是两笔借款在当时王旭东也说要借30万,因此王学东与孙志生的15万元借条,与孙志军无关。二、王学东在上诉中提出,王学东只给孙志军打过一次欠条与事实不符。王学东一共给孙志军打过三次借条,王学东曾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9月3日、2018年9月3日就该笔债务三次给孙志军出具借条。2014年9月3日的借条,在2015年9月3日,王旭东给孙志君出具借条时被收回。2015年9月3日的借条,孙志军有该借条,两张照片,在原审中出示的照片的载体系拍照手机,该照片存放在手机中的时间也与打条的事实相吻合。该借条在上诉人王旭东第三次给孙志军打借条时被收回。第三次的借条载孙志军手中持有。从上诉人王学东多次给、孙志军出具借条,王学东像孙志军借款的主观意愿非常明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三、关于王学东提出第一次庭审笔录记录显示孙志军借款给孙志生,孙志生又将款借给上诉人王旭东的问题。由于年龄、耳背、理解能力的原因。孙志军对法官的询问未能充分理解,案件事实真相不能因当事人没听清、理解表达有误,断章取义的进行认定。从借款发生、到催款、还款的整个过程中,整个证据链条都显示孙志军一直在向王学东主张权利,孙志生在录音中对此也表示认可王学东本人也认可欠孙志军的钱,否则不会向孙志军出具借条如果孙志军借款给孙志生,就应该由孙志生出手续、打借据,而不是由王学东出借条,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规和交易习惯。孙志军与王学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孙志成只是该笔借贷关系的联系人、转交人。四、王学东曾支付给孙志军36000元利息当时孙志生也在场,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孙志军与孙志生的电话录音为证。五、。孙志军、孙志生在第一次庭审后的电话通话录音,体现了本案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也证明王学东与孙志生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志生述称,钱是我从孙志军借的15万,然后我借给王学东。
原审被告夏英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孙志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因装修夫妻共同住房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至2015年9月2日前被告履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学东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但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孙志生向原告借款,并告知借款用途,即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王学东。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孙志生转款15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学东向第三人孙志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孙志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被告王学东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数额: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该借条原件已由被告王学东收回。2018年9月3日,被告王学东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015年9月3日—2018年9月3日未付(月息2分)”。被告王学东向原告支付过36000元利息。又查,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家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学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夏英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第三人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学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王学东向第三人孙志生借钱,孙志生便找原告借钱,虽然孙志生向原告借钱时告知实际用款人为王学东,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把钱款直接交付给孙志生,原告与孙志生形成借贷关系。孙志生将从原告处借来的钱借给被告王学东,王学东向孙志生出具借据,王学东与孙志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被告王学东为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2018年借据原件,虽然被告抗辩2015年借据为复印件,2018年借据出具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2015年借据复印件与原始载体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出具借条时系受胁迫或欺诈,被告王学东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应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此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实际用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为孙志生对原告所负的15万元债务经原告债权人同意转移给实际用款人王学东,而孙志生对原告所负的关于案涉15万元债务及王学东对孙志生所负的关于案涉的15万元债务消灭,故原告与被告王学东构成借贷关系。二、关于被告夏英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夏英与王学东之间虽为夫妻关系,但夏英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用,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夏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人孙志生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问题。孙志生在庭审中通过提供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48万元的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已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该院认为孙志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15万元。理由如下:1、孙志生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的48万元,标注为货款,庭审中又陈述为48万元包含偿还15万元借款,第三人自己提供的书证与自己陈述明显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该院难以认定为转款48万元中包含了偿还15万元借款;2、孙志生与王学东系亲家关系,而且孙志生与王学东都与该笔借款存在关联,如孙志生在2014年9月18日已偿还了15万元借款,王学东仍于2015年、2018年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明显与常理不符;3、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两张借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的借款15万元无论是孙志生还是王学东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因原告与王学东构成借贷关系,且尚欠15万元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东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节,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3日,本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3日的借据载明利息为2分利,虽然未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从2018年被告王学东再次出借的借据能够明确利息为月利2分,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自2020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学东应自2020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志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志军对被告夏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王学东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关于王学东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诉争借款及利息返还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围绕借贷关系成立、15万元款项实际已交付,孙志军已进行了相关举证,分别为15万元已转给孙志生的证据,王学东数次向孙志军本人出具借条的复印件、借条照片、最后的借条原件证据,以及王学东曾支付2014年的利息3.6万元的证据,该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链条。王学东否认与孙志军存在15万元借款关系,该15万元是其向孙志生借的,王学东支持该主张仅提供本人的陈述和孙志生的陈述,但对孙志军持有的由其出具的借条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诚如王学东所称,其借款相对方为孙志生,但王学东却向“没有借过款”的孙志军数次出具借条,显然与情理相悖,原审判决认定孙志军与王学东之间构成15万元借贷关系正确,并据此判令王学东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王学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学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学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记员 谢姝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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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