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3民终1078号
案 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30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X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丰,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X族,住海城市,系王玉霞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富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汤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玉霞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2020)辽031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上诉人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卫生所的理疗费用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御汤泉公司冲浪池边驻足站立时被定时巨浪击倒造成右腕关节骨折,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并非是在戏水游玩过程中不慎造成的伤害,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戏水冲浪力度太大直接将上诉人击倒,进而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特别是冲浪袭来时岸边并警示告知不可在此站立,因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再有上诉人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卫生所的理疗费用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御汤泉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王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玉霞在御汤泉公司洗浴被冲浪致伤,依法判令御汤泉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赔偿王玉霞医药费5,808.1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47,73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71,538.28元;二、诉讼费由御汤泉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中午,王玉霞与家人到御汤泉公司处游玩期间,站在冲浪池边观看家人冲浪过程中,被浪冲击倒地致右手腕受伤,被送到御汤泉公司医务室进行包扎处理后,到辽宁省海城骨伤病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术。花医疗费共计439.60元;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卫生所进行康复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320元;在海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共计451.50元,在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597.03元。上述费用合计5,808.13元。根据王玉霞申请,该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霞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20】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霞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王玉霞支付鉴定费1,000元。御汤泉公司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2,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3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00元,累计责任限额是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御汤泉公司为娱乐场所,应给王玉霞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御汤泉公司虽然辩解其在王玉霞摔倒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因其未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醒目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采取了相应的防滑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御汤泉公司应当对王玉霞因摔倒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王玉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王玉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独立的认知能力,因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导致其在御汤泉公司处游玩过程中摔倒受伤,在无加害方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人保鞍山分公司是否应向王玉霞赔偿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责任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在保险期内,御汤泉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王玉霞受伤,故人保鞍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直接对王玉霞予以理赔。该院对王玉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08.13元一节,有病历和医疗费收据为凭,虽然王玉霞未能提供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卫生所进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正规发票,但证人谷某出庭证实了其为王玉霞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上述费用是王玉霞治疗及功能恢复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一节,因无相应医嘱证明此项费用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一节,王玉霞必然因该事故额外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伤情,该主张数额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王玉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为王玉霞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霞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王玉霞1954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六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701元/年×14年×10%=41,581.40元。鉴定费1,000元一节,系必要花销,且有收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王玉霞主张由御汤泉公司、人保鞍山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王玉霞因此次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王玉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确定王玉霞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医疗费5,808.13元、残疾赔偿金41,58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4,389.53元,御汤泉公司应承担70%为38,072.67元的赔偿责任,王玉霞自行承担30%为16,316.86元的责任。根据御汤泉公司与人保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因双方对具体免赔额无约定,该院认可此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人保鞍山分公司应在公共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7,072.67元。御汤泉公司赔偿王玉霞损失1,000元。关于御汤泉公司辩称王玉霞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王玉霞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御汤泉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共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霞37072.67元;二、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霞1,000元;三、驳回王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56元,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王玉霞负担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光盘2张,拟证明上诉人在岸边站立时被整点造浪的巨浪掀翻导致受伤,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御汤泉公司及人保鞍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以上两份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录像中所显示的画面并不是上诉人受伤时的现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造浪池的边缘几乎没有浪,上诉人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摔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虽能看出造浪池在造浪时的状况,但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受伤时的状况,更不能以此得出上诉人受伤是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对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卫生所理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玉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在造浪池边驻足时应当预见造浪形成的波浪或者地面湿滑等客观存在的危险并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以此给自己带来的伤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玉霞自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苑克伟
书记员 金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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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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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