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履保修义务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鄂06民初1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8日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初14号
原告: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万州大道恒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管理人负责人:陈建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文,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生石化公司)与被告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兴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鞍山兴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3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鞍山兴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鞍山兴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鄂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生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文、被告鞍山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生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鞍山兴德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质保金;2.判令被告鞍山兴德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05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自2010年11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向被告鞍山兴德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力除焦及程控系统订货合同,合同价格为20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让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剩余10%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付。
鞍山兴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无权索要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到货、指导安装,原告于2018年12月才交付货物,至今未完成指导安装义务。2019年7月,原告负责人向鞍山兴德公司去电,明确告知因原告破产,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场指导安装及售后服务义务,剩余款项作为被告另请相关人员的费用。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索要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同时,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按约定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从余款中扣除。
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1月8日,航生石化公司向鞍山兴德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2.《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4.5万吨/年针状焦工程水力除焦及程控系统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3.产品出库单、交付验收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1目开具发票,并于同月25日履行交货义务;
4.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货款。
被告鞍山兴德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沟通函》二份,用于证明案涉合同工程项目公司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21日向被告鞍山兴德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该公司及时通知下底盖机厂家调试人员指导调试,其联系原告,原告未到场完成合同义务;
2.《回复函》、物流查询单各两份,用于证明鞍山兴德公司曾于2019年8月5日、12月6日向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催告,要求派人到场安装调试,及后续维护,并告知原告公司管理人未尽合同义务,不能支付相关款项;
3.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由于航生石化公司不能及时进场进行指导安装和远程调试,致使该设备至今不能投入使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鞍山兴德公司对原告航生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该部分证据反映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支付、案涉《订货合同》的签订及货物交付和1800000元货款给付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对被告鞍山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未完成现场安装义务。因两份《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沟通函》均是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向被告鞍山兴德公司发出的,不能证明被告鞍山兴德公司要求原告航生石化公司指导调试,后者拒绝指导调试。且2019年5月21日的沟通函记载:“CK单元自本月18日冷油运至今,一切顺利,关键设备顶盖机、底盖机、高压水泵均单机试车或单机调试完毕,顶盖机、高压水泵厂家均已到场,目前只等底盖机厂家到场,即可进行联调联试……”,可见,单机调试完毕,只是未进行联调联试。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对被告鞍山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未完成安装义务。因2019年8月5日的《回复函》记载:“……由于航生公司破产,导致航生公司在平顶山项目中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的调试及后续维护工作,现场存在水力除焦控制系统PLC与DCS通讯故障无人到场处理,致使中控显示水力除焦控制系统数据错误至今无法解决,现场仪表航生公司无法提供量程等问题,给兴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兴德公司不能给予支付及返还。目前,平顶山项目急需进行调试及后续维护工作,故要求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或航生公司在收到回复函三日内派人到平顶山项目履行合同义务,即进行设备的调试及后续维护工作,否则我们将委托第三方完成调试及后续维护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或航生公司承担”。综合被告鞍山兴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3分析,航生石化公司并非没有完成安装义务,而是在设备“联调联试”、“调试及后续维护工作”方面未能满足鞍山兴德公司的需求,此种情形是否于未履行合同义务,尚需结合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对被告鞍山兴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鞍山兴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设备安装工地的监理公司,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8日,原告航生石化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鞍山兴德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4.5万吨/年针状焦工程水力除焦及程控系统订货合同》,鞍山兴德公司向航生石化公司订购水力除焦程控系统及部分附属机械设备一套,价格2000000元(含17%增值税;设备送达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费、保险费、卸车费;材料费;制作费;现场服务费;图纸资料费;关键设备安装、调试费等)……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并卸货,卸车费、运费、关键设备安装(现场水、电、气买方有偿提供)、调试费用由卖方承担;随机配套软硬件资料必须齐全(详见技术协议)。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工期: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到货并完成指导安装,发货前30天卖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所发设备数量、规格、重量、运输形式、包装标准等,以便买方妥善安排接货工作。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总货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价款为固定不变造价。2、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3、付款条件:3.1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卖方开据等额的收据。3.2卖方设备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经买方核实,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提货款,即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卖方开据等额的收据。3.3设备送达买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卸货;随机资料齐全(完全满足技术协议规定);买方接收负责人签字验收;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且设备指导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即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卖方开据等额的收据。3.4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七条验收方法按技术协议规定执行。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90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2.卖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九条卖方的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工期最迟不得延误30天,如超出3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买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费用……第十条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按合同规定进度支付合同款项……第十二条售后服务产品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算12个月(或设备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算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解决、维修或更换新设备及部件。第十三条其他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每逾期一天按总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冲抵。本合同所规定内容如有不详之处将于协调后进一步明确,双方另立协议作以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合同总价不受影响。
2018年12月21日,航生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6日鞍山兴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案涉货物。鞍山兴德公司共计向航生石化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鞍山兴德公司与航生石化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4.5万吨/年针状焦工程水力除焦及程控系统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2000000元,“含17%增值税;设备送达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费、保险费、卸车费;材料费;制作费;现场服务费;图纸资料费;关键设备安装、调试费等”,“关键设备安装(现场水、电、气买方有偿提供)、调试费用由卖方承担”,“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200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产品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算12个月(或设备货到现场签收之日起算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解决、维修或更换新设备及部件”。鞍山兴德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收案涉货物,航生石化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关键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但从鞍山兴德公司提交的《平顶山旭阳兴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沟通函》及《回复函》记载的内容看,案涉设备已“单机试车或单机调试完毕”。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解决、维修或更换新设备及部件”,质保期内,航生石化公司收到鞍山兴德公司2019年8月5日的《回复函》,而未派人进行设备的调试及后续维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航生石化公司要求鞍山兴德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航生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其要求鞍山兴德公司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鞍山兴德公司提出,航生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鞍山兴德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航生石化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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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