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辽03民终3180号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费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作超,男,X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鞍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华强)、马作超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鞍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作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马作超与营口华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马作超与营口华强、安特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约定马作超在该协议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营口华强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给付安特公司229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上述协议约定还款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安特公司应当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营口华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本案鞍特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该权力,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马作超的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营口华强、安特公司因定做加工产品质量和税率等问题正在进行积极协商,且双方的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进入执行程序,营口华强并没有否认或表示不履行所欠款项,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马作超有权力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马作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马作超在《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一审判决马作超承担利息部分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营口华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营口华强给付鞍特公司229296元及利息错误。营口华强与鞍特公司就定做加工的产品质量和发票税率的等问题正在积极协商中并无恶意拖欠款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延迟支付利息,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安特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从2019年7月15日以22929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鞍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鞍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营口华强给付安特公司229296元,并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于2019年11月14日,利息为3325元);2、判令马作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营口华强、马作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特公司与营口华强分别于2019年3月5日、3月15日及3月20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约定:安特公司为营口华强加工钢柱及梁,钢柱单价为每吨5500元,梁的单价为每吨5600元;钢柱的加工总量约为440.06318吨,梁的加工总量约为290吨;交货地点为海城后英厂内,乙方(安特公司)负责运输;甲方(营口华强)应在交货之日起3日内进行质检,如发现定作物存在瑕疵应向乙方(安特公司)提出异议;甲方(营口华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定作物为合格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安特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营口华强向安特公司支付加工款2850000元,尚欠部分加工款未付。2019年5月22日,安特公司与营口华强、马作超及案外人梅洪斌就尚欠的加工款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在该《欠款协议》中,各方共同确认营口华强尚欠安特公司合同尾款为229296元;该款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安特公司为营口华强开具剩余1079296元发票;马作超及案外人梅洪斌作为营口华强担保人,如营口华强不按期付合同尾款,由马作超和案外人梅洪斌两人支付安特公司合同尾款229296元。安特公司与营口华强在该《欠款协议》上加盖公章,马作超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营口华强并未依约支付合同尾款,至今尚欠安特公司合同尾款22929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特公司提供的其与营口华强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能够证明,安特公司与营口华强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根据安特公司提供的其与营口华强、马作超及案外人梅洪斌共同签订的《欠款协议》,能够证明,营口华强尚欠安特公司合同尾款229296元未付,对于该笔欠款营口华强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安特公司要求营口华强给付合同尾款2292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给付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开始,以欠款本金2292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营口华强关于其因安特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而未付款的诉讼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欠款协议》关于“款项付清后,安特公司为营口华强开具剩余1079296元发票”的约定,营口华强在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后,方可要求安特公司为其出具发票,因此,对于营口华强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营口华强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依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关于“甲方(营口华强)应在交货之日起3日内进行质检,如发现定作物存在瑕疵应向乙方(安特公司)提出异议;甲方(营口华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定作物为合格产品”的约定,营口华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营口华强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安特公司要求马作超对营口华强所欠合同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欠款协议》关于“如营口华强不按期付合同尾款,由被告马作超和案外人梅洪斌两人支付安特公司合同尾款229296元”的约定,马作超应对营口华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于安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口华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特公司欠款本金229296元及利息(该笔欠款的利息以本金22929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马作超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营口华强负担,该款安特公司已预交,营口华强应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4789元给安特公司;马作超对于该笔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强公司应否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马作超对华强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该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关于华强公司应否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各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营口华强未按该《欠款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合同尾款229296元的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尾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其次,案涉《欠款协议》约定,款项付清后,安特公司为营口华强开具剩余1079296元发票。现营口华强并未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故华强公司以安特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营口华强给付安特公司欠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利息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即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马作超对华强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该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本院认为,因马作超在案涉各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保证有效。虽然在《欠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马作超应对华强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欠款协议》约定欠款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保证期间即为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马作超否认安特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安特公司也未能提供向马作超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马作超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判决马作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作超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
二、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鞍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9296元及利息(该笔欠款的利息以本金22929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辽宁鞍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辽宁鞍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9元,辽宁鞍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9元。其中马作超预交的4789元,由营口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4789元给马作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张 雪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娇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