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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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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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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0311民初316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4日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11民初316号

原告邹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X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中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于被告开发的位于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900-47栋1-3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52.9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为184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在购房过程中曾强调要求,房屋及配套全部建成后,屋前不能有任何障碍物(如变电所、车库通风等)。签订商品买卖之前多次到售楼处看房,并依据售楼员金剑啸介绍的小区别墅沙盘展示和售楼时陈述都确定屋前无任何障碍物后,原告才购买了166号连体别墅。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接房后,原告发现,屋后院子里,多了一处的7米长、高1.7米的地下停车场排风管道。在此前的购房过程中,无论是展示沙盘、样板间、售楼员介绍,甚至购房合同中,被告均未提及有此处排风管道。此排风管道,不仅影响美观,而且每日排出的车库尾气,也将对原告一家的身体健康造成隐患,必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对此,原告曾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及时拆除该障碍物,但被告知原告无法拆除。现原告主张:1、请求被告拆除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原告别墅院内修建的长近7米、高近1.7米的地下停车场排风通道;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25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

被告中骏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交房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自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已接受房屋,因此自交房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该排风管道的实际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原告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24条约定:“买受人若认为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应在房屋交接单中载明”;原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时对该排风管道的存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也从未承诺过所交付庭院中不存在管道等障碍,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房屋交付符合交付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21条之规定,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违规和违约之处。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诉请即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中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邹某某购买由中骏公司开发的“中骏·汤泉香墅”第47幢1单元-1-3屋3号房屋一套,产籍号为43-22-67-301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52.9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5216.33元/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841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商品住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明确、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等。”补充协议第四十一条“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项目或商品房相关资料和广告(包括但不限于总平面图、效果图、户型图、模型以及有关文字说明)因未经确定而不作为该商品房状况的依据,亦不作为要约。样板房仅为空间布局导向、装修装饰和家具摆放指导,不作为交房标准。该商品房及所在项目应以政府的最后批复及购房合同约定为准。”第四十二条“购房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对该商品房及其周边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已现场了解该商品房目前的建设现状和进度,并了解整个项目经审批的规划情况。”

合同签订后,邹某某依约履行合同,交纳全部购房款,中骏公司亦按照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房屋及房屋入住手续。

2018年5月21日,邹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具体委托事项为:对申请人购买的房屋院内长近7米,高近1.7米的地下停车场排风通道所排放的气体、灰尘是否对申请人居住环境造成影响。经双方当事人摇号及我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向我院发出需提供鉴定材料、预收鉴定费用及人员回避函,后因鉴定申请人邹某某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规定,此鉴定评估案件终结。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照片一组、证明一份;被告中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鞍山规划局审批的图纸两份、设计更改通知单一份、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房屋交接手续一套(13页)一份。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中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系双方自愿达成,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不有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中骏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原告别墅院内修建的长近7米、高近1.7米的地下停车场排风通道,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25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邹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已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交接手续,该行为证明邹某某在房屋交接时已对争议房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未提出异议。针对争议房屋院内排风通道所排除的气体是否对邹某某的居住环境造成影响,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经过司法鉴定,该排风通道所排除的气体是否对居住环境产生影响本院无法确定。中骏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邹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113.00元,由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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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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