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侵犯“纯K”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民终230号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2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52号。
投资人:孙春光,男,X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政路798号11栋2702房。
法定代表人:李豪殷,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畅响广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畅响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响广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好唱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好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畅响广场早在2019年3月就已经停止营业,现在不存在侵权行为。畅响广场有税务申报凭证未依据。现该营业场所已经改为经营网吧、棋牌室、台球等项目。2.一审判决赔偿金过高。鞍山市有同类案件发生,判决被告赔偿好唱公司5万元,该被告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从营业面积、地点、等等硬件设施都优于畅响广场。其为独栋四层建筑,畅响广场营业场所为地下室改装,地理位置为同一区域,装修比畅响广场晚。同时,畅响广场已经一年前就已亏损停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给与畅响广场公正的裁决。
好唱公司辩称:1.关于畅响广场提出早在2019年3月就已经停止营业,现在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起诉之前曾经于2020年4月14日到畅响广场KTV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消费,在一审也播放了整个证据保全的录像,可以证明畅响广场所称的2019年3月就已经停业的事实不存在。好唱公司在庭前查阅了畅响广场在美团上的相关信息,畅响广场从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营业状态,美团上的用户评价多达2838条,可以证明畅响广场的KTV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并且在2015年的评价照片还显示出畅响广场KTV的店招使用好唱公司商标的事实。畅响广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获利较大,一审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2.关于畅响广场提出一审判决金额过高的问题。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的投资人与畅响广场的投资人为同一人,在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被判侵权后,还在畅响广场继续侵犯好唱公司的商标,构成恶意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响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络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2.判令畅响广场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畅响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好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的商标为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好唱公司。好唱公司与在福建省福州市、河南省郑州市经营卡拉OK的案外人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80000元,授权使用包括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年。
2020年4月14日,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达畅响广场消费(付款68元),对其店招、门内装潢等进行了拍照与录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由“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2020年6月18日,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畅响广场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进行下载截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由“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截屏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好唱公司保全的证据显示,畅响广场在其门店招牌、微信公众号(CX8801888)中均使用了“纯K”的标识。
在隔离状态下,将畅响广场门店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纯K”标识与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字母的排列顺序构成相同、字体写法构成近似。
畅响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孙春光,经营范围为:卡拉OK、台球;歌厅、咖啡厅、台球厅;量贩式KTV服务、电子游戏服务、动漫产品销售、食品销售;网吧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好唱公司系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畅响广场是否侵害了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畅响广场的经营范围与好唱公司注册的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畅响广场未经好唱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纯K”作为其服务标识,与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好唱公司主张畅响广场在经营活动及线上服务上使用为“纯K”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畅响广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好唱公司相同的“纯K”标识,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好唱公司主张畅响广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畅响广场未经好唱公司许可,在其店铺店招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好唱公司的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害了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好唱公司要求畅响广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好唱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畅响广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畅响广场经营地点处于繁华地段、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及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微信公众号等项目中停止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二、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畅响广场提交畅响广场以及案外人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经营场所的照片一组共八张,拟证明其与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经营场所的环境存在区别,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是地上独栋的四层建筑,内部房间有将近70、80个,而畅响广场是地下室改建的经营场所,从整体环境与在社会上的影响,两者有很大的区别。目前,畅响广场只有20左右个KTV房间,剩下的都是其他用途,有台球、网吧。进而证明一审法院判赔8万元数额过高。
好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来看,畅响广场KTV的装修豪华程度明显高于铁东区纯歌畅响娱乐广场,而且两个场所的位置不一样,畅响广场处于鞍山市站前最繁花的地带,客流量比较多,而后者处于一个非常偏僻的地带。查询“美团”,看经营情况,畅响广场用户评价达到2838个,而后者用户评价仅为957人,以此可以看出畅响广场的经营场所获利能力较强,是后者的好几倍。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好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美团”信息截图一组,拟证明畅响广场用户评价达到2838个,畅响广场从2014年就开始经营KTV场所,2015年评价图上就显示出其使用“畅响纯K”字样,可以证明其侵权时间较长,获利较大,还可以证明其一直处于连续经营状态。
畅响广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好唱公司主张其获利较大有异议,从上述证据看不出获利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畅响广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对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畅响广场侵权时间较长,用户评价数量较多,影响面较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畅响广场提出其从2019年3月就已停止营业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好唱公司一审提交的消费凭证、银行流水、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显示,好唱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曾经于2020年4月14日到畅响广场进行了消费,证明畅响广场当时仍在营业状态。畅响广场提出其于2020年4、5月份将门店招牌上的被控侵权标识拆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好唱公司二审提交的“美团”信息截图,能够证明畅响广场侵权时间较长,用户评价数量较多,影响面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畅响广场经营地点处于繁华地段、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以及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在合理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畅响广场以另案判赔数额50000元为由,主张本案判赔数额过高的问题,鉴于两案被诉侵权主体在经营地点、经营期间以及经营规模、影响面等方面不尽相同,故畅响广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畅响广场就本案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畅响娱乐美食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立春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记员 王 佳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