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1民终616号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04日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腾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朝霞,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珊,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图片系上诉人通过公共搜索引擎与图片素材共享网站获取,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涉案图片可通过公共搜索引擎及图片素材网站获取,该类网站发布的图片没有水印标识,另一张涉案图片标有“昵图网”水印,即图片上标注的水印可以更改,不能得出美国GreetyImages公司是著作权人的结论;赔偿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大规模诉讼具有以此获利的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利,只要上诉人未经答辩人许可在互联网使用、发表并用于商业目的即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与上诉人以何种途径取得图片无关。美国GreetyImages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主要是公司网站的权利及图片上的水印,我方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并无不当。尽管原告起诉过大量案件,但大量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YokoMiyashita签署了授权确认书一份。该授权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YokoMiyashita确认,Getty公司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注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担任GettyImage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据此,GettyImages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有权(经GettyImages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cv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本人因此确认,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网址:www.vcg.cn、www.vcg.com)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以下简称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民事和/或刑事)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侵犯。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网址:www.vcg.cn、www.vcg.com)尤其有权就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图像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下述行动:1、签署并提交任何申诉或反诉,和/或任何申请、投诉、辩护、抗议、请求或上诉申请、上诉、警告书、应诉、诉状或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所有民事诉讼。2、签署和/或发出公证或其他警告或通知,请求宣告公司破产或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指定接收者,采取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或因未经授权使用导致的所有措施。3、因任何未经授权使用,出现在任何法院、法庭、仲裁者或其他机构面前,包括政府机构,直至最高级别的机构。4、将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认为合适的、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事项提交仲裁。5、收取任何索赔款或与未经授权使用相关的任何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并出具有效收据和放弃证明。6、执行任何判决或裁决或法院判令,申请销售判令及监禁判令,以及采取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必要文件的签署相关的任何必要行动。本人在此确认:本人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由GettyImages,Inc.适时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使本授权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此份授权确认书由YokoMiyashita签名。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对授权确认书进行公证。同年8月2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并在证明文书上加盖华盛顿州印章。同年9月1日,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在公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国务院印章。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美国国务院印章及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签字的真实性。同年9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www.vcg.com网站的经营人为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图片共14张,系1.ID:VCG4157158432、2.ID:VCG41121489793、3.ID:VCG41169191964、4.ID:VCG41200559064-002、5.ID:VCG41108350281、6.ID:VCG41123228681、7.ID:VCG4198278182、8.ID:VCG4171562925、9.ID:VCG41BCN_008、10.ID:VCG41dv0302143、11.ID:VCG4171017826、12.ID:VCG4188977272、13.ID:VCG41FD002036、14.ID:VCG41112504431,上述图片在原告网站上www.vcg.com上展示并有版权声明,图片上亦标有“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水印。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上述图片,但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删除了该图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沈阳鲜速万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名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在本案中,法院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第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侵权数额确认。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在网站www.vcg.com发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了“视觉中国”水印及“gettyimages”水印,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内容与网站的版权声明内容,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Getty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Getty公司的授权,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涉案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均相同,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图片并非经营性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应当符合法律对著作权的行使进行的限制和例外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的图文内容、功能介绍看,其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知名度而开设,本身即具有商业目的,其对外使用涉案图片也是为了吸引公众或潜在客户的关注,故该使用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妨碍了原告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对该摄影作品的正常利用,且可能导致原告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或其他经济利益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最后,关于被告侵权应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亦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并结合被告主体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2份,第一份证据即涉案图片获取途径录像证明案涉图片没有版权标识,上诉人在获取图片的过程中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第二份证据即图片素材网站收费标准和我方购买图片的充值记录,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份,即图片素材网站的截图,证明该图片素材网站的图片不含有版权。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网站上公开展示的涉案作品有GettyImages公司的水印,网站上有版权声明,亦取得了GettyImages公司的合法授权,故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通过公开网站获取图片时不知道该图片是否有著作权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的主张。首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著作权法上,除合理使用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作品的使用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即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其次,上诉人在无法确定涉案图片的作者及未征得许可的情形下,以搜索方式擅自使用互联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属于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知情并不能对抗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及是否具有恶意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并结合上诉人主体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权利人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恶意诉讼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新隆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汪 明
书记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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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