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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侵犯“美宜佳”商标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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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侵犯“美宜佳”商标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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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侵犯美宜佳商标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8民初127号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19日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民初127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丰华伊嘉园A4#楼门市。

经营者:刘丹,女,X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美宜家旗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陈建桥,被告美宜家旗舰店的经营者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美宜佳”文字的字号名称;二、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发展,至今已将“美宜佳”品牌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品牌。截至2019年4月,原告所发展的“美宜佳”品牌连锁店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连锁品牌。“美宜佳”品牌连锁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店。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并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多次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还号称是美宜佳的旗舰店,旗舰店地处繁华商业街,在其店内销售高档家居用品,经营时间较长,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在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美宜家旗舰店辩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及理由: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是两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美宜佳”字样和“M”形图形商标,被告对上述两个商标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据该两个商标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不能认同。一、被告经营的商品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型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原告所持有“美宜佳”字样商标和“M”形图形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均为第35类,属于特许经营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仅应以该范围为限。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类商标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而被告经营范围及经营目的为床品、软装布艺、沙发垫、窗帘等产品零售,直接面对的消费群体以本地农村人口为主,与原告注册商标涉及的范围无任何关联。二、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外观存在显著不同,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更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构成混淆。从字形上看,被告的字号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为相同汉字,但在具体书写方式和字体上有显著不同。而被告所用字号的“家”字与原告所使用的“佳”字则完全不是同一个汉字。从字色上看,被告的字号在门店显著位置的颜色为金黄色,而原告注册商标颜色为红底白色,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从显著性和知名度上看,根据原告的官方网站显示,其门店分布主要地点为南方,分布所在的最北部的省份为河南。可见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我国北方地区不存在任何影响力,其品牌尚未在我国华北地区产生影响力,更遑论东北地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营口地区或大石桥地区有相关的商业活动。同时,其所持有的“美宜佳”字样商标,在外形上与汉字外形基本相同,“M”形图形商标设计理念为“美”字首字母与“美宜佳”三字的首字母相结合,显著性不明显。反观被告的字号,前身为大石桥市美宜家日用品商店,2009年即经大石桥市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变更为现有名称和地址(据原告官网显示,截止2008年底,原告的门店分布尚集中在广东省内)。可以说被告现有“美宜家”相关商号已经使用了10余年了,是经县级以上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登记在册的合法商户。被告的商号在10余年的时间里,已在大石桥地区,乃至整个营口地区形成了影响力,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从店面装潢上看,被告店面外墙主色调为金色及灰色,据原告官网显示,店面外墙主色调为红色及白色,在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从商标使用时间上看,原告持有的“M”形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才被批准为注册商标。而被告现有经营手续系2016年6月26日经大石桥市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获得,且被告在创立伊始即使用了类似“M”形的图案作为门头牌匾的一部分,类似“M”形图案系由被告先行使用。综上,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2020年10月24日,王春玲作为申请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查验,原告提交的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图片(TSA-04-20201024155358102VFI3QP)及视频文件(TSA-04-20201024155208103HS2NVI)通过了该服务中心的时间戳证书验证。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上述图片及视频显示:2020年10月24日,取证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在被告门店招牌上有“图形+美宜家旗舰店”字样,进入店铺,店内装潢、部分商品标签及购物袋等处均有“美宜家”字样。

另查,被告美宜家旗舰店于2016年6月26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床品、服装、饰品、儿童用品、窗帘、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零售;生活美容服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过推销出售他人产品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涉案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其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美宜家”字样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主体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构图相似,文字部分被告的“美宜家”与原告的“美宜佳”仅一字之差,读音相同。因此,被告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美宜佳”品牌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将“美宜家”作为企业名称在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且一般消费者在没有仔细分辨的情况下,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误认为“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系“美宜佳”连锁门店,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因原告美宜佳公司在辽宁省,乃至东北地区均无门店,在本地区影响力有限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美宜佳”文字的字号名称;

二、被告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大石桥市美宜家旗舰店一站式家居生活馆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法官助理 吴晓月

书记员 马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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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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