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侵犯“胡桃里”商标维权一案
审理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192民初2567号
案 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1月04日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92民初2567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文昌南街2号东部工业区B2栋4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经营者:韩永红,男,X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8-5号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沈阳市铁**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络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络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二、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享有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国际分类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2.原告享有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国际分类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3.原告享有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国际分类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2016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创立于2003年,是一家以投资文化及娱乐连锁经营为主的集团公司,在全国百余个城市迅速发展并成功落地,业务范围涉及连锁酒吧、连锁KTV、商业地产、物流、演艺经纪、影音制作、软件开发等,业已形成多元化互补、紧密协作、资源共享的文化产业链。合纵文化以产业化和品牌化并举的战略思路,不断创新求变,已打造出“苏荷”、“蝴蝶梦”、“胡桃里”、“繁花”等多个知名品牌。以其独树一帜的品牌运营模式,正革新着中国餐饮娱乐行业的传统格局。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融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8最佳人气餐厅、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中国品牌榜样等50强等诸多奖项。为统一标识和商业模式,原告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灯箱、等标识,以“让一切可见更自然”的理念进行胡桃里门店的装潢设计,这些商标、标识、装潢构成了胡桃里音乐酒吧独特的魅力,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经调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经营的“音畔胡桃里音乐酒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该地理位置交通便利、商业发达,依靠龙之梦大都汇客流量巨大。被告主要提供餐厅、酒吧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音乐酒馆门头显著位置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还擅自使用与胡桃里音乐酒吧相同的员工服、菜单、餐具等标识和室内装潢设计,使用“胡桃里”作为其门头招牌进行宣传,其侵权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其经营的餐厅全方位、多角度的、1:1比例复制胡桃里音乐酒吧,普通消费者根本无从分辨此胡桃里非彼胡桃里,且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同样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筹备餐厅时从外部采购餐厅设施设备及用品用具,并根据用品标识制作了店铺招牌等,被告不清楚原告拥有商标专有权的相关情况。因此被告不是故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故意侵权,其次被告在经营期间支出的经营成本为339万元,远超过同期的收入金额,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未获利。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及商标授权许可费的具体金额。因此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除此以外,由于今年以来沈阳疫情出现数次反复,餐饮行业受到影响较大,被告经营至今仍未盈利,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国际分类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国际分类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7号、3320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国际分类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2016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侵权类证据。1.被告所经营的“音畔胡桃里音乐酒馆”外观实景图片、兴隆大都汇外观实景图片各一张;时间戳证书六份、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录像截图一组;“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截屏各一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醉三巡酒馆预结单、醉三巡酒馆客看单、通联支付凭证各一张;通联支付网络证明一份;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沈阳市浑南区醉之巡餐厅、沈阳音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胡桃里餐厅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9年08月07日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2)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音乐酒馆门头显著位置、兴隆大都汇店招上面的外墙上、内部装潢、员工服、菜单、餐具、演艺大屏幕、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抖音等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胡桃里”标识,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3)被告一还擅自使用“胡桃里”作为其门头招牌进行宣传,其侵权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4)根据通联支付网络证明显示被告一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店内扫码支付的营业额为2,376,459元。被告在美团网上被评为兴隆大都汇地方菜人气第2名,美团代金券半年销售1321张,每张80元;4人餐百威啤酒半年销售419张,每张128元;2-4人百威啤酒套餐半年销售265张,每张129元;4-6人野格圣鹿(单支)半年销售39张,每张188元;餐式2-3人餐半年销售30张,每张188元,截止2021年9月美团线上营业额总计:206469元。综上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店内扫码支付加上美团线上支付营业额共计人民币2582928元,而且上述证据所显示被告的营业收入并非是唯一的经营收入,不包括被告的现金及其他方式的营业收入。按照餐饮行业30%利润计算,被告侵权违法获利人民币774878.4元以上,被告非法获利金额巨大。通过录像截图,可以看出被告经营面积较大,分为上下两层。截图中显示的宣传单在被告店办理的会员卡可以在沈阳三店使用,另外两个店铺曾获得原告的授权。因而被告构成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宣传单三店通用其中一个店铺是沈阳市和平区醉三巡餐厅,经营者是常林,另一个店铺是浑南胡桃里旗舰店(沈阳市浑南区醉之巡餐厅,经营者为韩永红、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胡桃里餐厅,经营者为常林,二者为同一经营地址)。上述两个店铺均经过原告合法授权。常林、韩永红又同是沈阳音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占股比例100%。综上可以证明被告明知侵权而故意侵权,其行为构成恶意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关于被告故意: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关于被告情节严重: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款“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关于被告恶意侵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综上,应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2.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证明目的:被告经营者韩永红所经营的浑南胡桃里旗舰店(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28号),在2017年10月1日得到原告的授权。根据《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加盟胡桃里需支付的合同费用包括:知识产权授予费20万元/5年,经营指导费20万元/5年,及文化信息资源系统持续开发使用费:每月2万,平均每年320000元以上。被告一从2019年8月开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逃避商标授权使用费用在640000元以上。被告质证:证据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被告的销售收入与获利数额为两个概念,经营利润应当以收入减成本的方式进行计算,而不是简单的百分比进行测算。被告主要收入是通过微信,现金收入较少,同期支出经营成本远远超过盈利数额,实际属于亏损状态。(2)被告经营者虽然与案外人常林为同一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并不是经营其他胡桃里餐厅的主体,双方虽有合作关系,但被告未直接接触及了解原告经营指导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情况。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3)由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被告的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并未获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二者并存。证据2:(1)该合同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2)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知识产权授予费20万元涉及的期限为5年合同期限,而且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关于“授权标识”的约定,授权范围包含了注册商标、标识、招牌、设计、制服、广告等多项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文化信息资源系统持续开发使用费,是指持续使用“胡桃里”品牌及信息资源体系的费用,包含的内容也是多样多项的。因此,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内容并不能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3)两个不同主体的经营场所虽然相同,还是经营内容不一致,不能以地址认定为侵权故意。第三组证据: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类证据。胡桃里近年所获荣誉及报道一组。证明目的: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融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8最佳人气餐厅、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中国品牌榜样等50强等诸多奖项。为统一标识和商业模式,原告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灯箱、等标识,以“让一切可见更自然”的理念进行胡桃里门店的装潢设计,这些商标、标识、装潢构成了胡桃里音乐酒吧独特的魅力,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
被告质证:该组证据提及的荣誉奖项,大部分为地方性奖项,并且颁发认定机构并非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不能证明原告品牌在其他地域的影响力,也不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客观价值。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材料、水果、菜、酒、燃气等货款的收据发票;报销单、转账凭证;津贴表、工资支付明细;租金、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水费收款收据;电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等290,454.56元;支付艺人工资594,250元;支付员工工资1,527,943.05元;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554,870元;支付水费26,496.75元;支付电费397,862.40元。合计支付经营费用成本3,391,876.76元,远超过收入金额,被告经营严重亏损。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经营场地由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从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以及租金、物业费标准。原告质证:1.被告所提供的相关凭证并非是正式会计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2.在被告不提供全部收入的情况下,即便所提供的支出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而且知识产权索赔案件与被告是否亏损并无关系,即便被告经营亏损也不是被告免责的法定理由。3.对于被告提供供货商的货款:290454.56元。部分票据是收款收据并非是正式发票,而且部分票据付款人没有被告单位的名称,有些转账凭证的附言是铁西小酒馆,与被告单位的名称不一致。4.对于被告提供工作人员的工资:1527943.05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无法证明上述领取工资的人员为被告单位员工,更无法证明上述人员是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而且从被告所提供的员工工资,用工人数高达46-52人,第一被告的经营用工明显不符,被告虚构了用工人员,即便相关人员用工是真实的,那么也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非常庞大,只有获取高额利润的经营实体,才有可能聘用40、50人的工作人员,因此从用工人员的人数来看,被告具有较高的获利能力,应当从重对被告进行处罚。5.对于被告提供的艺人工资:59425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无法证明上述艺人是在被告单位从事演艺的人员。而且从所支付的工资数额来看,相关人员的收入均超过了5000元高达几万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被告应提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被告涉嫌偷逃税款,如该笔支出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依据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移交的相关规定,对此请人民法院查实后将违法行为移交税务机关进行处理。6.对于被告提供的房租费用:554870元。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该房屋是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出租给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告实地查看,快乐迪与胡桃里属于两个不同的经营场所,故该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上也显示承租人是快乐迪并非是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关于被告提供的水费和电费。收款上也显示为快乐迪,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支出明显虚构,与事实不符。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又提出以下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快乐迪和胡桃里是一家单位。被告质证:两个单位的经营内容不一致,不能说明是一家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第14986031、14985973、1326488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08月07日起,被告一音畔胡桃里音乐酒馆成立,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其开设的音乐酒馆门头显著位置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原告设计的胡桃里酒吧相同的员工服、菜单、餐具等标识和室内装潢设计,使用“胡桃里”作为其门头招牌进行宣传。同时,被告一还通过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进行经营,使用的商标均是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8月24日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店内扫码支付加上美团线上支付营业额共计:2582928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成立于2019年8月7日,现已被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诉请的案涉第14986031、14985973、13264887号注册商标是否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和方式。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要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7号、33208号公证书三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系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店招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排列方式不同,但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已实际拆换了店招,不再使用“胡桃里”字样,已经停止侵害,故关于原告的第1项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的相关标识及装潢,及在相关网络平台上使用案涉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目的则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地址均在沈阳市,经营范围在同行业存在竞争的关系,且原告的知名度比被告的知名度高,易使人误解被告的服务及产品与原告的服务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误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企业字号、标识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数额,并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利的数额,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字号,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2.6万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位置、经营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8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对于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韩永红知道案涉商标是注册商标,可以判断其存在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即日起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络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费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8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醉三巡餐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赵恩来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雷雪冬
书记员 :曹宇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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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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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