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民终232号
案 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菁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号520-78。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华易美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时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GettyImage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并在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上市。汉华易美公司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时尚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信及微博上使用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侵害其对上述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主观过错,汉华易美公司提起诉讼,本次起诉图片共计10张,其余56张如不能一并调解,将另案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时尚公司一审辩称:汉华易美公司主体不适格,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也无法证明美国的GettyImages公司是著作权人。时尚公司使用的案涉十张图片属于合理使用,且已经全部从微博、微信内容中删除,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汉华易美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YokoMiyashita以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的身份,由GettyImages,Inc.授权以公司名义出具《授权确认书》一份,载明: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包括GettyImagesInternational、GettyImages(US)、GettyImages(Seattle)Inc.以及GettyImages(Canada)Inc.等]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公司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担任GettyImages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GettyImages公司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附件A中所列的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的授权方式中包括Stockbyte品牌。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公证员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认证。(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证明文件复印件与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确认授权书及相应证明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汉华易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10张,包括:图片1、编码:VCG4193906979,品牌:Photodisc;图片2、编码:VCG4177286385,品牌:Photodisc;图片3、编码:VCG41146515777,品牌:Moment;图片4、编码:VCG4198536768,品牌:Moment;图片5、编码:VCG41146839713,品牌:Moment;图片6、编码:VCG4191264764,品牌:Moment;图片7、编码:VCG41medfrd0110,品牌:Photodisc;图片8、编码:VCG4171045337,品牌:Stockbyte;图片9、编码:VCG4185274386,品牌:Iconica;图片10、编码:VCG4192981368,品牌:Stockbyte。
根据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表明,上述图片在××网站上有展示,图片上印有“视觉中国”水印及“gettyimages”水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显示,××网站由汉华易美公司主办。汉华易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时尚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及微博上使用了上述图片作为公众号文章配图,微信及微博上的截图显示时尚公司在其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以上涉案图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
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第20761号《公证书》、域名证书及××网站摄影作品打印件、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时间戳文件光盘、《汉华易美版权素材授权使用许可报价单》、《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维权邮件、案涉所有图片微信后台截图及微博后台演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本案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关于汉华易美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在网站××发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了“视觉中国”水印及“gettyimages”水印,结合《授权确认书》内容与网站的版权声明内容,故在时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Images,Inc.的授权,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的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时尚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尚公司在其“沈阳时尚地下街”的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且被控侵权图片与汉华易美公司的涉案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均相同,时尚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时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片并非经营性使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应当符合法律对著作权的行使进行的限制和例外的情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时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中推送的图文内容、功能介绍看,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是为了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知名度而开设,本身即具有商业目的,其对外使用涉案图片也是为了吸引公众或潜在客户的关注,故该使用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时尚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妨碍了汉华易美公司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对该摄影作品的正常利用,且可能导致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或其他经济利益损失,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时尚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时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因汉华易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时尚公司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时尚公司主体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9,0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02元,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时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不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汉华易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汉华易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美国Getty公司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汉华易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仅凭自有网站上图片和水印,并未完成提供底稿、合同等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汉华易美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是相对权,只能说明是被许可人,不能成为侵权对象。另一方面,汉华易美公司对著作权没有尽到明示及保护义务。案涉图片系通过网络公开途径发表,时尚公司并非在汉华易美公司网站下载取得,图片上均没有水印标识及任何著作权声明和信息,汉华易美公司存在过错。时尚公司使用案涉图片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配图的文章内容为美容美发、服装搭配等问题说明,不属于商业使用,点击、转发量非常少,没有获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汉华易美公司在网站发表案涉图片标注了“视觉中国”水印及“gettyimages”水印,结合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内容与网站的版权声明内容,在时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案涉作品及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授权确认书》、网站版权声明、图片水印标识可以证明汉华易美公司依法取得本案诉讼之权利。时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汉华易美公司没有相关版权以及没有主体资格,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并支付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案涉图片均具有代表权利人的水印标识,汉华易美公司并非对著作权未尽到明示及保护义务。即使时尚公司从其他网站下载案涉图片,也不能成为其使用的合法依据。时尚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没有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亦妨碍了汉华易美公司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对该摄影作品的正常利用,且可能导致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或其他经济利益损失,时尚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构成侵权。
时尚公司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是为了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知名度而开设,本身即具有商业目的,其对外使用涉案图片也是为了吸引公众或潜在客户的关注。虽然配图的文章内容为美容美发、服装搭配等问题说明,没有直接宣传公司经营及产品信息,但是标注公司名称,并通过图片和文字营造的温馨气氛和舒适关怀,将相关公众的内心感受与公司经营巧妙结合起来,间接提升了公司的知名度和商誉,明显具有商业目的,构成商业性使用案涉图片。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时尚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昕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曈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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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