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鞍钢房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辽03民终2614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9月26日
胜诉金额:1525332.88元及利息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结波,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X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396号。
负责人:栗忠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结波、原审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42584.34元(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给付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建设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其所施工的项目仅是其作为劳务人员的主体身份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同时本案己被定义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追索劳务工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签订的《鞍钢人才公寓14#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在前诉的仲裁裁决中己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该份无效协议却做了性质认定,认为其属于建筑工程合同,显然不合理。同时,若认可了其性质,那么该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需由被上诉人提供工人工资卡”,未付款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卡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劳务费,责任也不在上诉人。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胡结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合同是否有效与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范畴的法律问题,即使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也需要依据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建设分公司未作答辩。
胡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525332.88元及利息,利息按1525332.88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为22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承担;3、判令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连带给付胡结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胡结波(承包人、乙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鞍钢人才公寓14#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将鞍钢人才公寓14#项目发包给胡结波,工程地点:和平路南、团结街东、健康街北,工程范围:一区20层至27层公寓室内装修、公共卫生间装修、走廊装修、电梯前室装修、楼梯间装修、设备用房装修等。承包方式:包工。2020年1月17日胡结波与建设分公司签订《鞍钢公寓14#楼室内装饰人工费结算清单》写明总额为3175697元。《胡结波人工费计算单》写明工程项目为鞍钢人才公寓14#楼室内装饰工程总额为3175697元,已付1410000元,欠款1765697元。加盖有建设分公司公章,并有胡结波签字确认。胡结波、建设分公司就35-38层项目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分公司认可胡结波为14#楼35-38层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款1525332.88元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开始入住。胡结波2020年11月11日向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因14#楼一区20层至27层工程约定有仲裁条款,于2021年1月6日作出鞍仲裁字[2021]1号裁决书,因按照《鞍钢人才公寓14#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已区分出的12项20-27层的已完工程量金额1650364.12元,已支付1410000元,尚欠240364.12元,裁决:(一)被申请人建设分公司给付申请人胡结波劳务费240364.12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157845.9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笔利息以157845.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笔利息以240364.1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胡结波与建设分公司签订《鞍钢人才公寓14#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属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结算总额为3175697元,建设分公司已支付1410000元,仲裁另裁决建设分公司支付20-27层240364.12元,建设公司对尚欠1525332.88元劳务费数额无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分公司给付胡结波劳务费1525332.88元。关于胡结波要求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劳务费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开始入住,故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劳务费1525332.88元的利息。关于胡结波要求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给付胡结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0元一节,因胡结波、建设分公司未签订协议约定律师费应由建设分公司承担,故对胡结波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结波要求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建设分公司系建设公司下设分公司,案涉劳务协议及结算均系胡结波与建设分公司签订,故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建设公司承担。关于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胡小平、李文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抗辩劳务费应由建设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工人的工资卡中,而不是支付给胡结波一节,因《鞍钢人才公寓14#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系胡结波与建设分公司签订,胡结波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履行中,建设分公司也是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胡结波,结算也是由胡结波与建设分公司之间进行,债权主体为胡结波,故对于建设公司相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结波1525332.8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足以承担的,由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胡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4元,由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20514元,胡结波负担1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胡结波的利息是否正确。
首先,胡结波所施工的的本案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并无不当。胡结波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胡结波、建设分公司就14#楼35-38层项目为口头室内装修劳务合同,胡结波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属于竣工验收合格,胡结波有权请求建设分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付款是由于胡结波拒不提供工资卡导致无法支付劳务费,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就14#楼35-38层项目未签订书面室内装修劳务合同,就付款方式及付款对象没有书面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从应支付工程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开始入住,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亦应同时计付,故一审法院所判决的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及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上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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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