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除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311民初337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08日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11民初337号
(2019)辽0311民初337号
原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晓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伟、王春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X族,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290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中骏汤泉香墅项目46#-2011单元房产,购房款总额为1729015元,被告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因被告个人原因银行拒绝向被告提供贷款,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余额,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千山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中骏·汤泉香墅。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46幢1单元-1-3层2号房,公安号为千山区鞍海路900-61栋-1-3层2号,产籍号为43-22-66-2011,建筑面积共354.21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4881.3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729015元。第六条,买受人按商业贷款方式按期付款,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7日内,首付款金额为519015元,贷款金额为1210000元。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交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交付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买受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及需要交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于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完整资料,由出卖人代向按揭银行报送。……。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承担违约金。第六条,申请按揭贷款的具体金额、按揭年限及利率等以按揭银行最后审批为准。若因买受人原因或按揭银行的按揭政策造成按揭银行不批准按揭或批准按揭金额低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则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余额或批准的按揭金额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的差额,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合同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19015元,银行未向***提供贷款,***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了交房通知书及入伙须知,告知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及购房款余额没有支付,要求***将余款全部支付。但至今***也没有到原告处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余额,通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EMS快递单及回执一份、中骏汤泉香墅交房通知书一份、中骏汤泉入住协议一份,3、EMS快递单及回执一份、合同解除函一份,4、EMS快递单及回执一份、律师函,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原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被告***未向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付款。申请按揭贷款的具体金额、按揭年限及利率等以按揭银行最后审批为准。若因买受人原因或按揭银行的按揭政策造成按揭银行不批准按揭或批准按揭金额低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则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余额或批准的按揭金额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的差额,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现被告并没有如期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的余款,被告属于逾期付款,而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已经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2901.5元一节,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合同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1729015元,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10%,即为172901.5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901.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
人民陪审员 刘银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金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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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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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