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承揽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辽03民终2131号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2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猛,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泰龙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泰龙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模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龙模板公司诉讼请求,由泰龙模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绍光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3日转款共计20万元为定金没有证据证实。王绍光并非北京四建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北京四建公司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王绍光打款20万元的账户并非泰龙模板公司的对公账户,该20万元的性质,只有王绍光本人核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才能确认。收货单据中的朱丙山、何福杰、王绍光,并非签订合同的王建宇,发货单未加盖北京四建公司公章,泰龙模板公司以发货单证明北京四建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箱梁模板证据不足,发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对账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也远远多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重量,据此认定北京四建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证据不足。泰龙模板公司提交的《箱梁模板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王绍光本人签字,也不能代表北京四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绍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无任何证据。在王绍光没有到庭且未查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资金交易及付款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泰龙模板公司没有收到余下货款没有任何证据。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原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泰龙模板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泰龙模板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四建公司与辽宁抚顺市圣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之间的订作合同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三、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泰龙模板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一审法院做出了完全相悖的判决结果,说明本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泰龙模板公司辩称,一是北京四建公司对其与泰龙模板公司签订过“模板加工合同”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令由北京四建公司向泰龙模板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二是北京四建公司在原审笔录中已经认可收到模板,只不过认为所收到的模板不是由泰龙模板公司所提供,而是由圣源公司提供。泰龙模板公司在原审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20万定金的收取凭证、供货单、对账单、在(2017)辽03民终30号案件中泰龙模板公司的送货司机将货物送到北京四建公司所在大连承建的工程工地的证人发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认证,且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证明的事项具有高度的概然性,能够证明“模板加工合同”是由泰龙模板公司实际履行。北京四建公司否认“模板加工合同”不是由泰龙模板公司实际履行的反驳证据,仅为一份“北京市定作合同”。该合同既无公章、也无日期。从该合同约定标的物来看也不包含模板。北京四建公司在原审笔录中也确认提供不了由圣源公司履行交付模板的证据。而且圣源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也无模板加工,该公司更无制作模板的资质,其反驳证据无效。因此,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四建公司收到的模板是由泰龙模板公司加工制作的,故原审判令由北京四建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三是上诉理由所提出的定金交付时间,模板重量差异,货物交付时间的问题,均否认不了是由泰龙模板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四是从泰龙模板公司与北京四建公司签订合同时王绍光一同在场,由王绍光替北京四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20万定金,20万定金都是从北京四建公司承建大连工地附近的支行柜台付出,王绍光也一直在北京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代表北京四建公司接收货物并签署对账单,北京四建公司也认可将模板包给了圣源公司让其负责,王绍光又是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事实,泰龙模板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绍光有权代表北京四建公司在履行“模板加工合同”已构成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五是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四建公司未提供王绍光的详细住所及身份信息,王绍光又未到庭说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由北京四建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龙模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四建公司给付货款297026元及货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泰龙模板公司与北京市四建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定作30米箱梁箱模板,3套外模,2套内模,重约75吨,最终以实际过磅计重。定作方先向承揽方预交定金20万元整,余款全部到施工现场后一次性付清(不能以任何原因拒付剩余货款),由定作方承担运费,承揽方可负责联系车辆。双方盖章。2015年7月2日收到案外人王绍光150000元、7月13日收到案外人王绍光50000元,上述共计200000元定金。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泰龙模板公司分9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北京四建公司承建的大连交流岛工地,并由工地人员签收。案外人王绍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泰龙模板公司未收到余下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泰龙模板公司就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与北京四建公司之间的模板加工合同,北京四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泰龙模板公司收到20万元定金后,依约进行了生产,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发货,货物送至北京四建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后,由现场人员予以签收。从另一角度看,北京四建公司认为其诉争工程已全部包给圣源公司,而本案诉争标的的付款人、现场签收人、对账人王绍光,亦是圣源公司法人。因此,泰龙模板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泰龙模板公司、北京四建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泰龙模板公司要求北京四建公司支付余款29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四建公司认为与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圣源公司而非泰龙模板公司一节。泰龙模板公司不予认可。泰龙模板公司认为,合同是以北京四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泰龙模板公司依约履行,北京四建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与泰龙模板公司提供的合同并非同一货物。北京四建公司以其与圣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否认泰龙模板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北京四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标的为柒佰万元,货物交出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前,无论从货物的品类、货物的计量单位、还是合同的标的,均无法证明其与泰龙模板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同一标的物。北京四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将该工程全部包给了圣源公司,且包含泰龙模板公司所诉的项目。如果其与圣源的合同包含了其与泰龙模板公司的合同内容,那么圣源公司法人王绍光为泰龙模板公司预付定金、接货、对账签字的行为便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且从合同履行的时间来看,泰龙模板公司生产模板的时间与送货到北京四建公司指定工地的时间与北京四建公司提供的合同时间相符合,泰龙模板公司的承揽行为与上述两个合同并无矛盾之处,故北京四建公司以其与圣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做为不支付合同余款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泰龙模板公司货款297026元;二、北京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泰龙模板公司货款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泰龙模板公司预交,由四建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泰龙模板公司。
二审中,泰龙模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辽宁抚顺市圣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没有模板加工的经营范围。2、检斤单一组,用以证明检斤单对应的模板重量与发货单上送货的车数、对账单的模板重量一致,与发货单显示的模板的数量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四建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明确王绍光为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北京四建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检斤单没有北京四建公司有关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无法证明该检斤单是案涉合同相关的合同标的。双方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送货单据上相关人员的签字均是圣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圣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发货单以及对账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发货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四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北京四建公司作为大连交流岛工程的承建方,与泰龙模板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北京四建公司陈述其与圣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定作合同》,因为工期紧,在签订案涉《模板加工合同》时,圣源公司的王绍光由于没有带圣源公司的公章,北京四建公司为其在《模板加工合同》加盖了公章。无论什么原因,北京四建公司在《模板加工合同》加盖公章,泰龙模板公司依据合同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为北京四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四建公司就应为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签订《模板加工合同》前和签订合同当时,王建宇作为北京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王绍光在施工现场与王建宇在一起,泰龙模板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均是北京四建公司的。所以在泰龙模板公司将案涉模板送到工地时,才有包括王绍光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王绍光在《箱梁模板对账单》上的签字。表明王绍光在施工工地代表北京四建公司收取了模板。根据北京四建公司在一审认可其是将工程全部包给了圣源公司的事实,那么,王绍光作为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接收模板,具有了合理性。北京四建公司主张收货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以及王绍光在《箱梁模板对账单》的签字不能代表北京四建公司等抗辩理由,因北京四建公司未能提供王绍光到庭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虽然北京四建公司陈述该大连交流岛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工程所需的箱梁已经由案外人圣源公司提供,并与圣源公司结算完毕,就其该陈述,北京四建公司除提供一份其与圣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定作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案涉《模板加工合同》的标的为模板,而《北京市定作合同》的标的为箱梁,两个标的物存在紧密的联系。箱梁模板需要现场浇铸才能形成箱梁。也就是泰龙模板公司提供的模板通过浇铸就可形成《北京市定作合同》的标的箱梁。案涉《模板加工合同》的履行时间,与《北京市定作合同》的履行时间紧密相连。现北京四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圣源公司之间任何履行合同的证据,包括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四建公司与圣源公司是对完整合同标的箱梁进行结算,还是对施工费进行结算,故北京四建公司以其与圣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定作合同》否认案涉《模板加工合同》没有依据。综上,王绍光在施工现场代表北京四建公司履行与泰龙模板公司的《模板加工合同》,北京四建公司应对未给付泰龙模板公司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北京四建公司提出的对账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远远多于《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中重量,不能认定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一节,因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最终以实际过磅计重为准,故供货重量多于合同约定的重量属正常情况。由于合同约定北京四建公司预交20万元定金,余款模板全部到施工现场后一次性付清。泰龙模板公司认可收到20万元的定金,并且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北京四建公司应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297026元。一审法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是否履行合同的新证据,但一审法院通过对原有证据的认真审查,梳理了本案的事实,法律事实已清晰,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结合二审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泰龙模板公司向北京四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综上所述,北京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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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PROFILE
律师简介
郭继伟律师
辽宁大学法律硕士,2000年执业,2004年起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的业务范围:民商事诉讼案件、买卖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网络侵权等诉讼案件。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商业项目,通过合同审查防范企业商业风险。具有20多年执业经验,以专业、诚信、严谨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先后服务于:鞍山电视台、鞍山电台、鞍山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天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科德轧辊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鞍山中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诚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宏远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天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兴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山兴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兴业制袋有限公司、辽宁弘业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鞍山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御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御汤泉欢乐水世界有限公司等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劳资纠纷